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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业务范围界定问题的复函

1998年9月7日 银保险[1998]84号

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字(1998)第32号文《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业务范围界定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阅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五章第五十二条规定:“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险业务”。其中“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并非《企业财产保险条款》中所称的“企业财产保险”,而是指与法人经营活动有关的一切财产保险业务,它包括企业财产损失保险(私用运输工具除外)、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等;“团体人身险业务”是指在一张保单承保某一单位内全体或部分成员的人身保险的业务,它包括团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寿保险和集体养老金保险等。

二、财产保险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代理家庭财产保险和个人所有非经营用的运输工具的运输工具保险及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业务。

三、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代理个人人身保险、个人人寿保险、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个人疾病医疗保险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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