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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法定分保条件中第九条进行补充规定的批复

1998年3月20日 银复[1998]98号

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关于〈1996年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1996年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中第九各补充规定的请示》(保再发[1997]4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对财产险和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中第九条所作的补充规定。

二、第九条补充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1997年第四季度分保余额照此办理。

三、你公司应严格按规定执行,加强对法定分保中帐单和资金拖欠行为的管理。在法定分保条件执行中有何问题,应及时向我行报告。

附件:关于《1996年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1996年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中第九条补充规定 

附件:关于《1996年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1996年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中第九条补充规定

经研究,现对《1996年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1996年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中第九条补充规定如下:

第九条:应付款方必须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60天内将分保余额支付给收款方。如付款方有意拖延付款,收款方保留以其他手段催收款项的权力。

如果付款方不能按本条件所规定的时间付款,收款方将按应付金额分段计算利息和罚息。

从第61天起至第90天,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准备金利率计算,届时收款方以书面形式将“应付利息通知书”发至应付款公司。所采用的人民银行颁布存款准备金利率,将随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调整利率而调整。

在第91天至第120天期间,付款方拒不付清应付账款和利息,收款方将按照应付帐款金额按当期发行各种国债的最高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从第121天起,付款方仍拒不付清应付帐款、利息,收款方将按应付金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罚息,同时上报人民银行监管部门进行业内通报直至通过法律手段从付款方银行帐户中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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